一次看懂如何聲請保護令——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文件、流程及內容

讓被害人免於繼續處在家庭暴力[1]危險中的保護令有3種,分別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2],從聲請方式、審理程序、保護令內容等層面皆不相同,以下先介紹聲請保護令要準備哪些文件,再分別介紹3種保護令的特點及差異。

一、聲請保護令要準備的文件

(一) 聲請狀
原則上要提出書面聲請狀[3],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範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聲請狀範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範例。
(二) 聲請人、被害人及相對人(加害人)的戶籍謄本 可以就近在當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不用回到戶籍地。
(三) 加害人有暴力行為的相關證據
例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暴力行為的照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錄影光碟等。
(四) 其他依照聲請保護令的內容,檢附相關文件
例如被害人要使用特定的車輛或房地,避免被害人妨礙,可附上汽機車行照、土地房屋的權狀、謄本或租約等;又例如被家暴就醫的費用或因此請律師的錢,要加害人付,需附上醫療費用單據、律師委任費用收據等。
(五) 證人資料 例如有其他人看到加害人在施暴,就可以提供目擊者的姓名、住居所地,請法院寄傳票給他來當證人。
 

二、三種保護令的聲請、審理與核發

(一) 緊急保護令 被害人面臨家暴的急迫情形時,可以迅速聲請到的是緊急保護令。但請注意,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緊急保護令,要透過警察、檢察官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4],例如報警請警察聲請。 法院審理緊急保護令時,原則上不會開庭,並於受理後4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或駁回聲請[5]。
(二) 暫時保護令 雖然情況沒有急迫到符合緊急保護令,但因為通常保護令要花比較長的時間,為了避免加害人實施家暴行為,一般會建議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它的審核比通常保護令迅速(法院原則上也不開庭審理[6]),可以補足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的空窗期間[7]。 附帶一提,聲請暫時保護令就會被視為已經聲請通常保護令[8],也就是最終雙方還是會到法院進行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
(三) 通常保護令[9] 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較嚴謹,法院原則上會開庭審理,並給予雙方陳述意見的機會。 通常保護令的優點是內容會比緊急、暫時保護令周全,例如可以要求被害人付房屋租金、小孩的扶養費[10],但緊急、暫時保護令不行。
關於3種不同的保護令,誰可以聲請、法院會怎麼審理,核發的內容有什麼,整理如表1:
表1:三種保護令的內容與比較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三、保護令可以禁止或要求對方做什麼?保護令的內容有哪些?

(一) 三種保護令都可以聲請的內容
1. 禁止施暴令[11] 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施加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
2. 禁止接觸令[12] 法官核發禁止接觸令時,會視家庭暴力情節輕重,核發不同內容的禁止接觸令(例如: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不論被害人與加害人是否住在一起,法院均可核發禁止接觸令。
3. 遷出令[13] 法官有權要求加害人遷出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法官核發遷出令時,只會探究被害人是否住在那裡以及加害人是否有必要遷出,至於房屋屬於被害人或加害人所有,則不在考量範圍。換言之,即便房屋是加害人的,法院仍可要求加害人搬出去,也可以禁止加害人把房屋租出去或賣掉。
4. 遠離令[14] 法官可以要求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住家、學校、公司一定距離。
5. 物品使用權令[15] 不論汽車、機車或其他物品是誰的,法院都有權要求加害人把生活、職業或教育上的必需品交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可以使用。
6. 暫定親權令[16] 法院得將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暫時交由某一方行使,並推定有家暴行為的加害人不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17]。
7. 禁止查閱資訊權[18] 為避免加害人持續騷擾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法院有權禁止加害人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學籍等資料。
8. 其他必要命令[19]
(二)通常保護令才可以聲請的內容
1. 暫時探視權令[20] 法院可以決定加害人要如何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是不准加害人見未成年子女。
2. 租金或扶養費令[21] 法院會審核雙方的資力、被害人是否有謀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來認定被害人要不要給付租金或扶養費。
3. 損害賠償令[22] 因為加害人的家暴行為,導致被害人或家庭成員需支出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法院可以命令加害人賠償。
4. 加害人處遇計畫[23] 法院可以命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類型分為6種:(1)認知教育輔導;(2)親職教育輔導;(3)心理輔導;(4)精神治療;(5)戒癮治療;(6)其他輔導、治療[24]。
5. 律師費令[25] 由於家庭暴力的被害人經常無法自行面對繁雜的訴訟程序,且沒有錢請律師,立法者特別規定可以要求加害人給付相當的律師費用給被害人。
 

四、未同居的現任或前任親密伴侶,也可以聲請保護令

立法者在2015年修法,也將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26]。也就是說,保護令的聲請不限於同居,若受到沒有同居的現任或前任男女朋友、伴侶施以暴力行為,被害人也可以聲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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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怎麼樣算是家庭暴力,可以另外參考:謝宜霓(2022),《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4項:「 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IV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6]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 [7]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9]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2項:「 I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10]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1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1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1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1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16]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17]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1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9]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0]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2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2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26]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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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亦刊登於法律百科 
作者介紹:
杜昀浩律師
高雄律師
興趣使然的法律工作者,提供高雄地區2小時內律師緊急救援服務。致力於撰寫法律普及文章,希望能拉近法律與社會大眾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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